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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送审稿万芳

发布时间:2020-02-14 10:58:30 阅读: 来源:窗纱厂家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在不同型式轨道上运行的大、中运量公共交通工具,是地铁、轻轨、单轨、自动导向、磁浮等轨道交通的总称。

第三条 [管理方针]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主管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市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政府对辖区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负有宣传教育、协助抢险救援及组织人员疏散的职责。

第五条 [企业职责]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确保运营安全。

第六条 [宣传教育] 政府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对公众进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设备设施规定] 轨道交通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八条 [安全模式要求]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运营安全设备、设施的设置和运营安全管理模式的内容。施工图须依据初步设计确定的安全管理内容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运营安全的内容。

运营安全管理模式是指:从安全管理角度,使系统功能和运营需要相结合的标准样式。

第九条 [试运行]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提交运营单位,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试运行期不得载客。

第十条 [竣工验收及试运营] 经试运行,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应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对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安全监测。设备、设施保持正常运行状态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竣工验收投入运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保护范围] 车站、隧道、地面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上下方向各十五米内是轨道交通的保护范围。

特殊地质条件地段的安全保护范围,可视情况适当扩大。

通风亭保护范围确定和管理依据《北京市地下铁道通风亭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禁止性规定] 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保护范围内铺设平交道口、人行道,修建影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影响行车了望的树木。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限制性规定] 在轨道交通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规划和施工审批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确需作业的,作业单位应拟定安全防护方案,并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立项或施工许可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作业安全监测] 在轨道交通保护范围内作业的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安全监测。

作业中出现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施工审批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施工审批部门应当对该作业项目重新审查,作出改进或停止作业的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待建或在建作业项目,应依照本条规定,对作业实施安全监测。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安全管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运营安全的工作制度和标准规范,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轨道交通运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设备安全管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并执行各类运营安全保障系统设备的检测、维修和保养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系统设备进行改造、更新和完善,保证系统设备随时处于正常、完好状态。

第十七条 [车站安全管理] 轨道交通车站及列车车厢内应当按照消防、救援的有关规定,配置报警、防护、救援、灭火等设备。

站内商业摊点、广告的设置和材料使用应符合规划、消防、疏散和救援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安全标志管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对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及时更新和完善。

第十九条 [相关企业保障] 电力、电信等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轨道交通运营用电、通讯等需要。

第二十条 [运营安全禁止性规定]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栅栏、栏杆、闸门和护网;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在车站出入口、车站和列车内乞讨、卖艺、吸烟、躺卧、擅自销售物品; (十一)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乘客安全义务] 乘客应当遵守运营安全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乘车秩序,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进站,并应配合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

发生突发事件时,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运营及事件处置人员的指挥,配合开展疏散、救助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全检查] 轨道交通运营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对不听从劝阻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 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轨道交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和完善应急指挥和处置机制。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还应制定和完善轨道交通各类突发事件的先期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建立应急处置队伍,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先期处理]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运营单位应立即向专业部门报警,启动先期应急处置预案,组织疏散乘客,及时调整运营调度计划,报告政府相关部门,配合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做好抢险救援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职责] 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区县政府和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事故处理及责任认定]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运营单位应向专业部门报警,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及时恢复正常运营,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出具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第二十八条 [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原因造成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当事人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伤亡的,运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经济损失的,运营单位可依法要求当事人进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 [不合理建设、种植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修建影响行车了望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监察部门依法处理;种植影响行车了望树木的,由园林或林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非法作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由规划、城管监察或施工审批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危害性作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安全生产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有关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设置有关设备和标志的,由消防部门依法处理;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轨道交通设施用途从事其他活动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危害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民事、刑事责任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职务行为的处理] 拒绝、阻碍政府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责任人员的处理] 政府相关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

《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条款

第五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及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可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暂停核发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条款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防护间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进行挖掘、爆破、钻探、抛锚等危害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植树、埋杆、堆物、堆料; (五)建设非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建设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条款

第七十五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查阅:已获批28个城市的轨道交通线路规划详解图(更新中)查阅:2012年全国各省市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概览(更新中)查阅:城市轨道交通中标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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